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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全國人大修訂《建筑法》《消防法》,即日起實施!

作者: 方圓資信信用評級

  4月23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九號 ),修改《建筑法》《消防法》等八部法律,除《商標法》外,其他法律的修改條款自本決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二十九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2019年4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修改條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他法律的修改條款自本決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9年4月23日

  在度川管理研究部看來,本次《建筑法》和《消防法》的修訂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配合工程建設審批制度改革。

  《建筑法》修訂了哪些內容?

  《建筑法》修訂了一項條款(藍字為修改部分):

  將第八條修改為: “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辦理該建筑工程用地批準手續;

  (二)依法應當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需要拆遷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經確定建筑施工企業;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資金安排、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頒發施工許可證。

  附原條例:

  第八條 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辦理該建筑工程用地批準手續;

  (二)在城市規劃區的建筑工程,已經取得規劃許可證;

  (三)需要拆遷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經確定建筑施工企業;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

  (七)建設資金已經落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頒發施工許可證。

  注:

  1:草案刪去了第八條第一款第七項“建設資金已經落實”的規定,有些委員提出,此項刪除不利于保證工程質量和防止拖欠建筑工人工資 。所以將第八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有滿足施工需要的資金安排 、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

  2:刪去了第八條第一款第八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的兜底條款 。即:必須按此規定辦,各地不得在此之外,隨意增加辦理施工許可的條件、要求。

  3:修改了第八條第二款,將施工許可證審批時限由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 調整為申請之日起七日內 ,審批時間大大縮短。

  4、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由“在城市規劃區的建筑工程”改為“依法應當辦理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

  依法應當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工程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 規定 :在城市、鎮 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消防法》修訂了哪些內容?

  4月初,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應急管理部聯合下發《關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職責》的通知:

  4月1日開始,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職責,正式移交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條修改為: “對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實行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制度。”

  (原條例: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條另有規定的外,建設單位應當自依法取得施工許可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文件報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對審查的結果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或者申請批準開工報告時應當提供滿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技術資料。”

  (原條例: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文件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對審核的結果負責。)

  注:將公安部指導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職責劃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2018年9月13日,中央辦公廳正式發文(廳字2018第58號),將公安部指導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職責劃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涉及消防部隊相關人員編制的劃轉待轉隸后另行核定。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特殊建設工程未經消防設計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未提供滿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技術資料的,有關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或者批準開工報告。”

  (原條例: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負責審批該工程施工許可的部門不得給予施工許可,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設工程取得施工許可后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施工。)

  (四) 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應當申請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竣工,建設單位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消防驗收。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驗收后應當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抽查。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設工程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原條例: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規定進行消防驗收、備案:

  (一)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

  (二)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驗收后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設工程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五) 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

  (六) 將第五十六條修改為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檢查,做到公正、嚴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檢查等,不得收取費用,不得利用職務謀取利益;不得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七)將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將第七十一條中的“審核”修改為“審查”,刪去第二款中的“建設”。

  (八) 將第五十八條修改為: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權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審查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驗收后經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營業的。

  “建設單位未依照本法規定在驗收后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九) 將第五十九條中 的“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修改為“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

  (十)將第七十條修改為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應當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決定的外,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權決定。

  “被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的,應當在整改后向作出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報告,經檢查合格,方可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經營。

  “當事人逾期不執行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強制執行。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應急管理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

  (十一)將第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公安部門”、“公安機關”、“公安部門消防機構”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將第六條第三款中的“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及消防救援機構”,第七款中的“公安機關”修改為“公安機關、應急管理”;將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中的“公安消防隊”修改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

  原文如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
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作出修改

  將第八條修改為: “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辦理該建筑工程用地批準手續;

  (二)依法應當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需要拆遷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經確定建筑施工企業;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資金安排、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頒發施工許可證。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條修改為: “對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實行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制度。”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文件報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對審查的結果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或者申請批準開工報告時應當提供滿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技術資料。”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特殊建設工程未經消防設計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未提供滿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技術資料的,有關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或者批準開工報告。”

  (四)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應當申請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竣工,建設單位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消防驗收。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驗收后應當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抽查。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設工程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五)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

  (六)將第五十六條修改為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檢查,做到公正、嚴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檢查等,不得收取費用,不得利用職務謀取利益;不得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七)將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中 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將第七十一條中的“審核”修改為“審查”,刪去第二款中的“建設”。

  (八)將第五十八條修改為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權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審查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驗收后經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營業的。

  “建設單位未依照本法規定在驗收后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九)將第五十九條中 的“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修改為“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

  (十)將第七十條修改為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應當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決定的外,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權決定。

  “被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的,應當在整改后向作出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報告,經檢查合格,方可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經營。

  “當事人逾期不執行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強制執行。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應急管理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

  (十一)將第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公安部門”、“公安機關”、“公安部門消防機構”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將第六條第三款中的“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及消防救援機構”,第七款中的“公安機關”修改為“公安機關、應急管理”;將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中的“公安消防隊”修改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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